內容摘要:自然血親親子身份的推定具有法定性,應由法律明文規定。它既具有克服證明親子關系困難的功能,又是整體建構親子身份確認制度規范體系的基石。傳統親子法對母親身份和父親身份的推定以婚姻和血緣為基礎;當代親子法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本位,使親子身份推定的傳統法基礎發生裂變。在婚姻關系之外,法律對于同居關系中出生的子女,適用與前者相同的親子身份推定規則,還可依親子身份占有或事實上的親子關系,推定子女法律上的父親。親子身份的法律推定具有可反駁性,對親子身份的否認是實現法律推定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的救濟途徑,是對親子身份推定的限制。我國《民法典》第1073條關于親子關系異議之訴的規定,填補了立法空白,但在否認權人范圍、否認權存續期間等方面仍留有討論空間。
關鍵詞:親子身份 母親身份推定 父親身份推定 親子身份推定的否認
一、問題的提出
自然人一經出生,便需要來自家庭尤其是父母雙親的照料,此乃人類生存之基本法則。世界各國遵循這一法則,在民法中確立對父母子女關系調整的制度體系,其中,親子身份確認居于基礎性地位。確立親子身份的法律意義體現在三方面:首先,兒童因此獲得合法的成年監護照顧人,其生存有了法律保障。其次,成年人一旦擁有法律上的父母身份,便具有對未成年子女長期穩定的陪伴資格,其父母責任及義務的界限也隨之清晰。相較于其他成年照顧者,由法律認定的父母作為兒童照顧者,在經濟和情感上都會長期有益于兒童。最后,親子身份的確立屬于憲法事務。合法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監護和教育是一項憲法性權利。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撫養、保護等事項上的自主權受到憲法保護,其利益優先于與子女有重要關系的其他成年人利益。對此,我國憲法設專條予以明示。
學理上,完整的親子身份確認制度由推定與否認、認領、擬制構成。其中,推定是對自然血親親子關系的法律確認,是一項古老的立法技術;否認與推定有內在聯系,它是法律為保證推定的客觀真實性,實現親子之間利益平衡做出的制度安排,是在法律制度層面對親子身份推定的限制。本文因此將之作為推定制度的有機組成,一并討論。
在《民法典》頒布之前,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法——原《婚姻法》一直未確立包括推定與否認在內的自然血親親子身份確認制度。直到2011年,為應對司法審判之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才對親子關系異議之訴中的證據推定規則做出明示。2020年通過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73條對提起親子關系異議之訴(否認和認領)的主體與條件做出原則性規定,填補了原《婚姻法》的制度空白。這一規定“直接體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貫穿的人倫正義、人親和諧與人本秩序等核心法理思想的要求”。然而,以制度的體系化視角審視《民法典》第1073條,不難發現它尚未搭建起完整的親子身份確認制度,尤其沒有確立親子身份推定的基本規則。首先,依法理,親子身份的推定與否認相伴相生,若無推定的一般規則,否認便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在立法尚缺親子身份推定規則的情形下,陡然規定親子身份異議之訴,難免割裂了親子身份確認制度的內在邏輯。其次,將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排除在親子身份否認權人之外,與當代子女本位的親子法理念相左;最后,未對否認權設置法定存續期間(除斥期間),意味著否認權人可隨時行使該項權利,這又會使親子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2021年1月1日與民法典同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第39條關于親子關系異議之訴的解釋,基本保留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內容,僅為保持與立法表述一致,調整個別用語,內容未有實質性突破。一方面,現行法關于親子身份推定規則存在制度性供給不足,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涉及親子身份確認(包括否認與認領)的訴訟大量存在:要么是離婚訴訟中,原告或被告一方為在離婚后獲得或者排除對子女的撫育責任,同時提起親子關系否認之訴;要么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提起親子身份異議之訴;要么在繼承糾紛中,為確認某一自然人是否具有法定繼承人資格,從而引發親子身份確認爭議。
本文聚焦自然血親親子身份推定制度,從以下四方面展開探討:①親子身份推定的性質,血緣和婚姻作為傳統法確定親子身份推定的基本要素,在社會現代化進程中是如何“此消彼長”的;②法律明確母親身份推定的意義,婚生推定制度的價值取向及其向“父親身份推定”轉化的社會法律緣由;③子女享有親子身份否認權的理論證成;④否認權的性質及其存續期間確定。
二、親子身份推定及其法律基礎
(一)親子身份推定的性質
“推定”(presumption)在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已有廣泛應用。從其字面意思可知,“推定”是基于已知客觀事實,對尚待證明事實作出的推斷。然在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推定有其特定含義。首先,它具有法律規范性,即推定規則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其次,它具有預先假定性,必須預先假定待證事實(或事物)存在或不存在。最后,它具有可反駁性,可通過其他事實推翻預先假定的待證事實。民事法律中的推定主要發揮兩種功能:一是克服證明困境;二是為同類法律關系提供兜底規則。
由推定的上述法律特征可知,對親子身份的推定應由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它屬于制定法范疇,是法律上的推定而非事實上的推定,既不是當事人的主觀推測,也不能由法官基于客觀事實和經驗法則,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作出判斷。親子身份法律推定的功能,除顯見的能夠克服證明親子關系的困難外,更重要的是,它是整體建構親子身份確認制度規范體系的基石。其次,對親子身份的推定只是法律的一種假定,具有一定彈性,可以被其他事實推翻。最后,相較于財產法中的推定,親子間的親屬身份推定具有法定性特征,不存在諸如某項財產法規則被推定后出現的“自動讓步”于“當事人約定的優先規則”的情形。對此,有國家立法例就明確規定:“關于確立父親和母親的法律規范,非經法律明確許可此等協議,當事人不得以協議破毀之?!保ā栋H肀葋喢穹ǖ洹返?/span>738條)如此規定是親屬身份法規則特殊性的要求。不過,基于法定事由,經否認權人提起親子身份否認之訴,通過司法裁判,當然可對親子身份的法律推定予以撤銷。
法律中的親子身份推定是一項凝聚人類千年智慧的立法技術?;仡櫄v史,放眼當今世界,諸多國家及地區民法典的人法或親屬法(家庭法)中,首先對自然人的出身及其父母身份確認做出規范。早在古羅馬時期,法律就以“母親恒定”(mater semper certa est)為原則,確定母親的身份;同時又以母親的婚姻推定子女的父親身份,即“父親是那個與母親締結婚姻的人”(paterestquemnuptiaed emoristmnt)。這些原則為后世各國法律所遵循。近代的婚生推定制度始于16世紀的英國普通法。1777年英國《曼斯菲爾王章程》確立“在婚姻存續中的夫推定為妻所生子女的父親”,即“曼斯菲爾德法則”(Lord Mansfield’s Rule)。
(二)親子身份推定的傳統法基礎
20世紀中葉前,受科技發展制約,人類無法如今日這般憑借基因檢測技術確定親子之間的血緣聯系,并在法律上確認兒童的父母。事實上,羅馬法以來的各國法律對親子身份推定的依據主要是血緣和婚姻。
一般而言,母親與子女的血緣聯系可通過分娩的事實確定,父親與子女的血緣聯系則無法采取與母親身份推定相同的法律證明技術。故此,基于羅馬法“婚姻示父”原則,后世各國相繼建立婚生推定制度,據此確立子女法律上的父親。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制度在傳統法中之所以被稱為“婚生推定”,與羅馬法以來各國法律將子女做“婚生”與“非婚生”區分直接相關。在傳統社會中,兩性關系受倫理道德、宗教等規范嚴格管控,婚姻制度扮演著維護社會秩序與規范男女性關系的角色。為鞏固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關系與其他兩性關系被嚴格區分,男女在婚姻關系內外所生子女因此獲得不同法律待遇。有鑒于此,母親的婚姻關系不僅在推定子女的生父時成為法律的依據,亦成為子女能夠在法律上被視為“婚生子女”的重要依據。產生于16世紀英國普通法的近代婚生推定制度將子女的婚生推定與父親的身份推定結合起來,使得本意在于推定父親身份的這一制度具有了雙重功能:子女的婚生性推定和子女的父親身份推定。
在子女婚生推定的原則和方法方面,各國立法從起初繼受羅馬法的受胎說(婚姻關系存續中成胎之子女以其生母之夫為父)發展到出生說,以及受孕和出生相并重的混合說。出生說推定子女婚生不以受胎為限,而以子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生為準,英美法系國家多采此學說?;旌险f細分為兩種:①以出生說為原則,以受胎說為補充。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55條第1款確立出生說原則,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婚姻解除后的三百日內出生的子女,推定夫為父?!钡?/span>2款接著規定:“在上述期限后出生的子女,除非在婚姻解除前受胎的,否則前款之推定不能成立?!雹谝允芴フf為原則,以出生說為補充。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1條關于夫的生父身份的規定以受胎說為原則,第233條關于婚禮舉行之日起未滿180日出生子女生父的推定則以出生說為補充。相較而言,上述三種推定原則中的混合說更為科學合理。因為,前兩種學說和立法例過于嚴苛,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具體而言,根據受胎說,婚前受胎婚后出生的子女,不能被推定為婚生子女;依照出生說,于婚姻期間受胎但在婚姻終止后出生的子女,也會被排除在婚生子女之外??梢?,這兩種學說及立法例并不利于保護子女利益和維持婚姻穩定。
(三)傳統法基礎的“此消彼長”
20世紀以來,隨著大陸法系各國相繼修訂民法典,親子法的價值取向逐漸從“父母本位”轉向“子女本位”?!俺姓J子女在家庭中的獨立人格、獨立的主體地位,強調父母對于子女的照顧、保護、監護的義務與責任,強調子女的最大利益,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立法中的共識?!庇⒚婪ㄏ祰业奈闯赡曜优罴牙嬖瓌t從“父權優先原則”“幼年原則”發展而來,體現了成人社會對兒童人權的尊重和保護。20世紀70-80年代,美國各州法院紛紛以違反憲法兩性平等原則為由,推翻母權優先的“幼年原則”,最終發展為性別中立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并以之作為法院判斷兒童監護權歸屬爭議案件的基本標準。
在國際人權法領域,195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聲明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法獲得各種機會與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在為此目的制定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關于兒童的一切行為,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眹H人權公約確立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締約各國國內立法具有重要引導價值,也是中國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民法典》中體現這一價值理念的基本依據。
基于上述國際背景,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埃塞俄比亞、美國、德國等國從兒童利益保護和兒童平等享有人權角度出發,先后改革本國親子關系法。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律不再強調子女的婚生性,取消對子女的“婚生”與“非婚生”區分,無論父母有無婚姻關系,所生子女一律是雙方的“親生子女”或“子女”。例如,1969年德國通過的《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對相關法律術語做出修改,用“婚外”代替“非婚”,非婚生子女的稱謂被徹底廢除。1973年,美國統一州法律全國委員會發布的《統一親子關系法》(Uniform Parentage Act, UPA)以消除對非婚生子女的歧視、確認法律上的母親父親身份、平等保護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目的,明確禁止基于父母婚姻狀況而對子女的歧視。
對子女做“婚生”與“非婚生”區分的依據是父母之間有無合法婚姻關系,通過親子關系確認制度實現這一區分,不僅有悖于法律平等保護原則,也大大偏離設立這一制度的初衷。前述國家法律對子女稱謂的這一變化撬動了婚生推定制度的根基,使這一制度從稱謂到內涵發生連鎖性變革。例如,1960年《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在父親和母親身份確認方面,首先對母親和父親身份確認做出一般規定,然后是對父親身份的推定,其內容既包括以子女母親的婚姻為基礎的父親身份推定,也包括對同居關系中父親身份(關系存續期間受孕或出生)的推定。在美國《統一親子關系法》中,父母的婚姻關系不再是推定親子身份(尤其是父親身份)的唯一依據,“婚生推定制度”為“親子關系推定”所取代。依1973年《統一親子關系法》第4條,父親身份的推定,既可依其與子女母親的婚姻關系,也可根據“在子女未滿成年時,該男子將孩子接回家中,并公開視其為自己的親生子女”的事實來推定。2017年最新修訂的美國《統一親子關系法》第204條在父親身份的推定中,又將存在事實親子關系的情形修改為:在子女出生后的前兩年被推定的父親與其共同生活,并且公開承認其為自己的子女。這表明,即便父母無合法婚姻關系,若存在事實上的親子共同生活關系,亦可在法律上對父親身份做出推定。德國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6月間頒布一系列專門法律,全面修訂家庭法,如1997年12月16日頒布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繼承法上的平等法》等。從1998年7月1日起,《德國民法典》不再對子女做婚生與非婚生區分,并以父親身份推定取代婚生推定,其第1592條和第1593條分別對子女父親身份取得的途徑(與子女的母親結婚、認可父親身份、經法院確認)在婚姻因死亡解除時的父親身份確認作出規定。
綜上可見,血緣和婚姻作為傳統親子法對自然血親親子身份推定的基礎,具有內在關聯性:一方面,法律依據婦女分娩事實,推定其與所生子女間的親子身份關系;另一方面,法律又依生育母親的婚姻關系,推定其夫是所生子女的父親。隨著當代親子法“子女本位”立法理念的確立,加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得到國際人權法及國內立法的普遍肯定與采納,對父母身份推定的傳統法基礎發生“此消彼長”的變化:血緣依舊是確認自然血親親子身份的基礎,但其權威性不再絕對;婚姻的作用也悄然發生改變,兒童是否在合法婚姻關系中出生,對于其生父身份的法律確認從過去的“唯一”變為現在的“之一”;法律對同居關系中出生的子女,適用與基于婚姻關系的親子身份推定相同的規則,并且還可依親子身份的占有或事實上的親子關系,推定子女法律上的父母。
三、親子身份推定規則的更新
在取消對子女做“婚生”與“非婚生”區分的前述國家,對傳統的婚生子女推定與否認制度、非婚生子女認領與準正制度由表及里的全面改造已經展開。親子身份推定的構造從過去只對父親身份的推定擴大到對母親身份的推定,“婚生推定”也為“父親身份推定”所取代;推定的基礎從血緣和婚姻,擴大至同居關系、事實上的親子關系等。在此,綜合《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美國統一親子關系法》《德國民法典》等立法,分別對母親身份推定、父親身份推定規則的新變化予以闡述。
(一)母親身份的推定
人的基因來源是其出身的基本判斷標準。一般情形下,子女的父母是為子女生命提供胚胎細胞的女性和男性。其中,母親身份的確定是基于婦女分娩的事實。在相當長時間里,幾乎所有國家對于母親身份的確認都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實,或者根據出生證上登記的母親姓名自動取得的。在法國法中,對于未做出生登記或者出生證上未明確記載母親姓名的子女,其母親身份還可因身份占有的事實確定。此所謂“身份占有”,是指社會公眾及家人基于兒童姓氏、接受撫養、教育以及共同居住等事實,認為其與某對夫妻之間存在父母子女關系的事實狀態。
在我國,或許是因為法律中一直未有親子身份推定制度的緣故,許多人并不認為對母親身份的推定是法律應當規定的事項,僅僅是需要認知的生活事實。學界也有類似觀點,認為傳統法中的婚生推定實為父親身份的確定,丈夫的父親身份的推定,是這一制度的法定后果。其實,對母親身份作出推定對于確定子女法律地位和其父親身份都有關鍵性作用。只有確定了母親身份,才會依照推定規則確定父親身份。否則,子女便成為“無人之子”,這必然對兒童成長十分不利。如果出生證中未登記母親姓名,也會使子女同時喪失母親和父親。不僅如此,基于夫妻平等理念和懷孕與分娩由妻子單方承擔的事實,法律上親子身份的確立不應只是父親身份的推定,還應包括母親身份的確定,并且應當首先是對母親身份的確定。
首先,《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在規定父親身份確認之前,由第739條確立母親身份的認定標準,即“母子關系產生于出生的單純事實”。其次,美國1973年《統一親子關系法》第3條第1款首先規定母親身份的確定:“親生母親身份可以根據其生育孩子的事實確定,或者依本法確定?!痹诒緱l第2款原則性指出“親生父親可根據本法確定”之后,第4條便對父親身份的推定規則做列舉性規定。再次,1998年修改的《德國民法典》增加對母親身份的認定,第1591條強調“子女的母親是生育該子女的女子”。德國學者認為,這一方面表明,法律不承認“分裂的母親身份”,法律上的母親只能是生育該子女的婦女;另一方面,生育者不能與卵子捐獻者通過協議對母親身份進行處分。
隨著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羅馬法以來各國固守的“生母恒定”原則被打破。是以提供卵子或胚胎的婦女為母親,還是以懷孕分娩的婦女為母親,對此不無疑問與爭執。本文認為,對采取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所生兒童的父母身份認定,應區分情形,采取不同規則。就采用同質人工生殖技術所生兒童的父母身份而言,由于配子(精子和卵子)均來自夫妻雙方,并不會發生生物學意義上的父母與社會學意義上的父母不相一致的沖突。于此情形,可直接依照自然血親親子身份推定規則,確立兒童的父母身份,即:以“分娩者為母”為原則推定母親身份,并且推定與兒童的母親有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的男性為父親,如此等等。至于采用異質人工輔助生殖技術及代孕所生兒童的親子身份認定,其性質是對親子身份的法律擬制,不屬于本文議題范圍,將另行撰文探討。
(二)父親身份的推定
相較于母親身份推定,法律對父親的身份推定更為復雜。詳言之,它不如前者那般簡單明了,僅憑認定生育事實的存在即告完成,而是法律在生物學因素基礎上的社會建構。由本文對推定性質的闡述可見,父親身份推定無非是法律基于子女出生、生母的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等已知事實,對子女的父親身份作出推斷。如前所述,一些國家立法關于父親身份的推定,由過去強調血緣與婚姻高度一致,轉變為在此基礎上,增添新的考量因素,如父母之間的同居關系、親子間事實上的共同生活關系等。在此,對父親身份推定的討論從以下三方面展開。
1.基于婚姻關系的父親身份推定
于此情形下,推定的依據和受胎的期間是父親身份推定規則的主要構造。首先,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或出生是具體的推定依據。比較各國立法演進可見,以受胎與出生相結合的混合說為最優選擇,其中,《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在受胎和出生之間并無主次之分的立法選擇更為妥貼,更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實現。其次,關于婚姻中的受胎期間,各國及地區立法普遍推定為“子女系在其出生之日前的第300日至第180日期間受胎”。此以醫學原理為基礎,各立法例之間幾乎無差別,當然也有例外,如《日本民法典》第772條將婚姻中的受胎期間確立為“自婚姻成立之日起經過兩百日后,或婚姻解除、撤銷之日起經過三百日以內所生之子女”。我國民法典未確立父親身份的推定規則。學術界通說認為,對基于婚姻關系的父親身份推定,我國應采混合說。照此,所有在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的子女應適用統一的父親身份推定規則,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親的丈夫為父親。此為父親身份推定的一般原則,在此之外,各立法例又針對若干特殊情形,作出例外性推定,具體如:①子女在父母離婚或婚姻被宣告無效后出生。由于《德國民法典》第1592條第2款以子女在婚姻期間出生為推定原則,因此,即使子女是在婚姻期間受孕的,也不能據此直接確立父親身份。②子女在母親的丈夫被宣告失蹤之后出生?!栋H肀葋喢穹ǖ洹穼τ诟赣H身份的推定采出生與受胎并重的混合說,然其第744條將此種情形作為推定父親身份的例外,即不能將失蹤丈夫推定為子女的父親。③子女在丈夫死亡之后出生?!兜聡穹ǖ洹返?/span>1593條對此區分不同情形,作出推定:如果子女是在丈夫死亡后的300天內出生的,則推定亡夫為子女的父親;如果子女在出生前的300天之前受孕的,則以該受孕時間為準;對于母親在其夫死后不久再婚的,便會出現子女依據不同婚姻會有兩個父親的情形。
2.基于同居關系的父親身份推定
取消子女的“婚生”與“非婚生”區分,對傳統親子身份確認制度的影響還體現在父親身份的推定上。首先,傳統法的非婚生子女準正制度失去存在必要,取而代之的是,生母無論在婚姻關系還是同居關系中受孕或分娩,均適用統一的父母身份推定規則。對此,《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的態度十分鮮明,其第745條第1款確立非婚同居關系中父親身份推定的基本規則,即:“在非婚同居中受孕或出生的孩子以與其母親同居的男子作為父親”。第2款又規定,本法“第742條、第743條關于推定的普遍性和懷孕期間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此種推定”。這具體是指:①子女在母親非婚同居180天之后或同居關系結束后300天以內出生的,視為在同居期間受孕(此推定不可被任何證據推翻);②即便子女出生登記時未明確與其母親同居的男性是其父親,或出生登記的是其他男性,這一推定同樣適用,出生登記也因該推定而被更正。
3.解決父親身份沖突的推定規則
依照上述父親身份推定的一般原則,會出現數個男性可被推定為子女父親的情形。對此,《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進一步確立解決父親身份沖突的推定規則。具體分為三種情形:①在母親的丈夫和子女出生時與母親同居的男性之間,推定母親的丈夫為子女的父親;②在子女出生時母親的丈夫與受胎時母親的丈夫之間,推定出生時母親的丈夫為子女的父親;③在子女出生時與母親同居的男性和受胎時與母親同居的男性之間,推定出生時與母親同居的男性為子女的父親。這表明法律在婚姻關系與同居關系之間,更傾向于保護合法婚姻中的當事人權益;依子女出生時的父母關系狀況推定子女的父親身份,更接近于親子關系的現實狀況,有利于維護既有身份關系的穩定。這些都“體現了優先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注重維護身份關系穩定性的立法原則”。當然,為避免推定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法律又賦予相關當事人享有推翻此項推定的否認權,否認權人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親子關系否認之訴,以追求親子間血緣的真實性。
四、親子身份推定的否認
基于親子身份推定的可反駁性,在自然血親親子身份確認制度的構造上,各國及地區民法均設有親子身份的否認制度,為當事人尋求親子之間血緣真實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學說中有的從推定與否認關系角度認識兩者的內在聯系。本文贊同這一視角,認為否認是對通過推定確立的親子關系的解除,它是實現法律推定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的救濟途徑。因此,從功能角度看,它是對親子身份推定的限制。不僅如此,強調推定與否認之間的內在邏輯聯系,還有助于全面構建我國民法典的自然血親親子身份推定與否認制度。
關于親子身份否認制度的構成,各國法律多從否認理由(原因)、否認權人范圍、否認權行使期間(除斥期間)、行使否認權的程序要求,以及否認之訴的效力等方面規范。在此,筆者以我國《民法典》第1073條為基礎,側重對下述兩項內容展開探討,從法解釋學角度補正我國親子身份否認規定之不足。
(一)否認權的主體范圍
關于否認權的主體范圍,不同國家(地區)民法典的規定寬窄不一。主要有三種立法例:①僅被推定的丈夫有權提起否認之訴。具體如法國、日本、埃塞俄比亞等國。此外,羅馬尼亞、盧森堡和荷蘭等國原則上規定丈夫享有否認權,丈夫死亡后,在否認權有效期間內,其繼承人也可提起該項訴訟。②被推定的丈夫、母親和子女享有否認權?!兑獯罄穹ǖ洹返?/span>235條確立父親、母親、成年子女為否認權人。2007年修改后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63條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雹鄯裾J權人包括父母、子女、其他相關人或有關機關。依據最新修訂的《德國民法典》第1600條,有權對親子關系提出否認之訴(德國法稱“撤銷之訴”)的人,包括與生母成立婚姻關系之人、承認父親關系之人、子女、生母,以及依據第1592條第2款對該類案件有管轄權的機關?!抖砹_斯聯邦家庭法典》第52條確立的否認權人范圍,包括被推定的父母、實際上的父母、成年子女、子女的監護人、無行為能力父母的監護人等。各國及地區民法典對否認權人范圍規定的差異,反映出其在解決親子關系的真實性與安定性這對矛盾時采取的不同立法價值取向。若法律側重于追求親子關系的血緣真實性,便會對否認權人范圍規定得比較寬泛;若法律傾向于實現親子身份的安定性,便會限縮否認權人范圍。但各國及地區法律的總體發展趨勢是逐步擴大否認權人范圍,從最初只賦予丈夫(被推定的父親)提起否認之訴的權利,逐步擴大至生母、子女,乃至相關機構。這種發展趨勢與當代親子法的“子女本位”轉向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確立直接相關。
我國《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確立的否認權人僅限于父或母,子女無論是否成年都不享有此項權利。對此,立法機關未予說明。然而,子女應否享有否認親子身份的權利,有探討之必要。本文主張,子女無論是否成年均應在法律上享有這一實體權利。對此,從以下三方面闡發理由:
第一,承認子女享有否認權,是子女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體現和要求。在親子關系中,父母是一方主體,子女為另一方主體,他們相互間除應恪守尊老愛幼、相互幫助的倫理道德要求外,在民法中還享有和承擔其他對等的權利和義務。對業已形成的親子關系提起否認之訴,事關父母子女雙方切身利益。就子女一方而言,親子關系的變化將對其一生產生重大影響,尤其對未成年子女(兒童)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影響至深且巨。法律只賦予父母一方享有否認權,子女卻不享有否認權,于他們而言是不對等和不公平的。子女只有依法享有對親子身份的否認權,在民法上才因此具有了平等和獨立的地位。
第二,知悉自我血緣出身是一項受到國際人權公約保障的基本人格利益。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兒童出生后應立即登記,并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贝藶閮和碛醒壷嗟膰H法依據。中國于1992年批準《兒童權利公約》,作為締約國,國家有義務采取必要法律措施落實公約要求。兒童的血緣知悉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格權益,已得到一些國家法律承認。在德國,為進一步明確子女在親子關系確認上的主體地位,實現其最佳利益,先由聯邦法院確認:“知悉自我基因出生是子女的一項具有高度人身屬性的權利?!?/span>2008年3月修改后的《德國民法典》增加第1598a條,賦予子女請求父母雙方進行基因血緣檢測,查明其出身的權利;但若親子鑒定會構成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侵害的,法院應終止該程序。它們為我國提供了有益參照,我國《民法典》總則編和人格權編雖未明示血緣知悉權是民事權利體系中的獨立權利,然依法解釋學原理,可將之納入《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關于一般人格權保護的利益范疇。因此,基于對自然人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可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做擴大解釋,將子女(無論是否成年)納入否認權人范疇。
第三,完善配套規定,消除在子女享有否認權問題上的種種顧慮?,F實中,對于是否賦予子女否認權,不僅學界存在肯定和否定兩派觀點,立法和決策層也多有質疑之聲。早在2011年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起草者對該解釋第2條將提起否認之訴的權利人限于“夫或妻”的解釋是:“之所以沒有賦予子女的否認權,是因為子女未成年時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當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與其沒有血緣關系,但對付出心血將其撫養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許子女行使否認權則有失公允?!泵穹ǖ渚幾陂g,仍有相關部門及學者提出類似疑問??梢?,決策者和學者在此問題上的擔憂并未隨時間流逝而消解:一者,賦予未成年子女享有否認權,在其生母代為行使該項權利時,難免參雜個人情感與利益,不能真正為子女利益進行考量和抉擇,并且這“實與父或母享有此項權利無本質差異,故不妨直接規定成年子女為其主體”;二者,允許成年子女提起親子關系否認之訴,有可能導致其逃避對父母的贍養義務。這些顧慮有一定社會基礎,但一概否定子女對親子關系的否認權,仍顯絕對和極端。對此,可從外國法中尋求消除上述顧慮的對策,以便我國立法和司法抉擇時有所參考。首先,修改后的《德國民法典》在第1600條直接規定子女是提起否認之訴的權利人后,第1600a條第3款開通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提起否認之訴的渠道,同時,本條第4款對法定代理人行使此項事務代理權做出必要限制,即“僅在父親身份的撤銷有利于被代理人的最佳利益時,始準許由法定代理人撤銷父親身份”。由受案法官對法定代理人的訴請是否符合被代理人(子女)最佳利益進行審查,便在親子關系否認之訴中注入了國家干預的成分。此項干預既體現了國家對子女主體地位的保障,又不致因法定代理人濫用權利損及未成年子女和相關方利益。其次,為防止成年子女借行使否認權規避履行贍養父母義務,我國法律可增加規定:成年子女行使否認權的,不因此當然解除其對原父母的贍養義務。
(二)否認權的存續期間
民法學關于民事權利的分類有多種。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變動權三種。所謂“變動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形成、變更、消滅)的權利。依所變動的法律關系不同,變動權又分為為形成權、抗辯權和可能權。對親子身份的否認權與對婚姻的撤銷權一樣,同屬于形成權。它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以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使業已成立的親子身份關系的效力歸于消滅的權利。為促使否認權人及時行使權利,保護相對人(不享有否認權的另一方當事人)利益,法律又為否認權的行使設立有效期間,民法學將此期間稱為“除斥期間”。權利人應在法律設定的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的,否認權便歸于消滅。關于這一期間的性質,我國學者和立法者存在認識上的差異,有將之歸于“訴訟時效”的,還有稱之為“時效期間”的。本文認為,否認權為民法上的形成權。法律確定的否認權的存續期間,是除斥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以學理觀之,除斥期間適用于形成權,屬于絕對不變期間,不發生期間的中斷、中止或延長;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屬可變期間,可發生期間的中斷、中止或延長。訴訟時效經過引起訴權消滅,除斥期間經過則消滅實體權利。故而,除斥期間的長短由法律專門規定,并不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一旦除斥期間屆滿,否認權即歸于消滅,原權利人不得再行提起否認親子關系之訴。因此,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99條關于除斥期間特性的規定,有助于認識和理解兩者之不同。
法律設立否認權存續期間的目的有二:一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保護;二為敦促否認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盡快確定親子身份,維護親子關系穩定。各國及地區民法都對此有相應規定。對于我國《民法典》第1073條未明示親子關系否認權存續期間這一問題,有學理解釋指出:“如果父或者母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子女與其不存在真實血緣的情況下,仍然長期不提出否認,由此可以認為其不存在‘正當理由’?!边@固然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當下審理此類案件,作出裁判的一條出路,但如此解釋既不周嚴,也很牽強。從第1073條文義和規范內容看,更適宜將其解釋成:父母作為否認權人終身享有否認權,可隨時提起對親子身份的否認之訴。顯然,這并不妥當!本文呼吁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盡早明確否認權的存續期間。一來此期間是否認權制度的有機組成,有其特殊的制度功能,不能或缺;二來在立法不賦予子女享有否認權的當下,如果再不對父母行使否認權從期間上進行限制,將會使父母對親子關系的否認權過于絕對,恐怕難以防范權利人濫用這一法定權利情形的發生。如此,既不利于維護子女利益,也會危及婚姻家庭關系和睦穩定。
為否認權設立存續期間是各國及地區立法通例,但在期間長短和起算標準上又存在差異。有規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六個月的,如法國、意大利;還有規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的,如日本;也有規定自知悉存在否認事由之日起兩年的,如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這反映出各國及地區立法在追求親子間血緣真實與身份安定平衡時的價值取向差異。參考若干國家及地區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本文贊同將否認權的存續期間確定為一年,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認事由之日起計算。如此選擇的理由主要是:參酌我國《民法典》第1052條、第1053條將婚姻撤銷權存續期間確立為一年的規定,將親子關系否認權的有效期間也確定為一年,可實現立法對撤銷婚姻關系、否認親子關系的同等對待。再者,確立否認權有效期間的起算點應公平合理,如果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對于在子女出生時不知情,多年后才知悉子女并非己出的推定父親而言,顯然不公平。就子女一方而言,由于本文主張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同等享有否認權,故期間的起算,無需自子女成年后開始。
最后,親子關系是基本生存關系,事關子女和父母雙親切身利益。權利人行使否認權應以訴訟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除對當事人訴訟資格等進行審查外,還應審酌該項訴訟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可依法終止訴訟程序。
五、結語
世界范圍內,親子法本位從“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的轉向,是兒童法律地位得以根本改變的肇因,更是兒童利益獲得國家承認與保護的開端。而運用民法推定技術確立兒童的父母身份,則是法律對兒童利益保障的第一道屏障。
法律上的親子身份推定包括母親身份推定和父親身份推定兩方面。鑒于推定只是法律的假定,具有可反駁性,可以被相反事實推翻,親子身份的否認便與推定相伴而生,它們不僅構成自然血親親子身份確認制度的兩翼,更是法律追求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實現親子身份真實性與安定性兩項價值平衡的制度安排。
20世紀以來,人權觀念、子女本位、科技進步等諸多社會因素疊加作用,深刻地改變著親子法的品質和制度設計。血緣與婚姻這兩個推定親子身份的傳統法因素的地位與作用悄然發生改變,婚姻對于父親身份的推定,從“唯一”變為“之一”;血緣雖然仍是確認自然血親親子身份的基礎,但其權威性不再絕對。法律在追求親子身份關系真實性的道路上,開始關注對兒童利益的優先和特殊保護,顧及當事人建立親子關系的意愿,以及雙方實際相處形成的事實親子關系。所有這些變化皆因當代親子法以子女為本位的立法價值取向,以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親子法中的全面貫徹。因此,對于“是身份決定關系,還是關系確定身份”這一疑問的回應,不再涇渭分明,而是更多地顯現出互為因果、互為表里的狀態。這恰恰是親子法倫理特性的要求,畢竟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指導下,衡量血緣真實與身份安定兩種法益時,人倫關懷與親情維系也是當代親子法不能忽視的價值追求!
作者:薛寧蘭,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來源:《清華法學》2023年第1期。